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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南通鹏泰木业有限公司与曹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鹏泰木业有限公司,曹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南通鹏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虎。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曹小梅。原告鹏泰公司与被告曹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卢裕明(曾用名卢玉明)于2010年4月5日签订防水胶合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防水胶合板的规格、价款、交货方式及期限、付款期限等事宜。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卢裕明签收了送货回单,但卢裕明未能按约付款。后卢裕明因病亡故,其妻曹小梅应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8110元。被告曹小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鹏泰公司(供方)与卢裕明(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卢裕明向鹏泰公司购买91.5×183×1.2防水胶合板2400张,单价49元/张,合计总金额117600元,由供方鹏泰公司送货到山东省龙口市,费用由供方负担,货车送货,需方卸货,卸货费用需方负担;双方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1.00%有鼓包或脱皮供方不承担责任;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结清,延期按300元/天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鹏泰公司于同年4月6日向卢裕明提供91.5×183×1.2防水胶合板2400张,卢裕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逾期后,卢裕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2011年1月4日卢裕明病故,所欠货款虽经原告追要,被告亦未能给付。另查:被告曹小梅与卢裕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曹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曹小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离婚办理人员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鹏泰公司与卢裕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卢裕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卢裕明约定逾期按300元/天计算违约损失,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6.40‰主张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债务形成于卢裕明与曹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小梅有义务偿付该欠款。原告的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鹏泰公司货款117600元并按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6.40‰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5元,由被告曹小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