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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强。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泳涛、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于2006年9月1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后一直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后经劝说撤诉。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所有共同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分担债务。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家庭开支一直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尽到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沟通交流不够,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以来,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结婚时均已三十多岁,且原告是再婚,对生活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悟和认识,双方共同选择婚姻生活,是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七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经济问题和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