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海天碳棒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海天碳棒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东台市海天碳棒有限公司,住所:东台市后港镇沙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单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东台市海天碳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银春与被告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熔盛公司供应船用碳棒材料,同年5月22日,双方补签《M0000船碳棒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熔盛公司在收货后3个月内给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计款195100元,熔盛公司应于2012年7月26日前支付货款。熔盛公司逾期未付,拖至2012年10月30日给付了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托收,但被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熔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5100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对海天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95100元的请求没有异议,但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开据1951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和5月22日,原告海天公司分三次向被告熔盛公司供应M0000船用碳棒13万件,熔盛公司分别于4月26日和5月22日验收入库,计价款195100元。2012年5月22日双方补签《M0000船碳棒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经熔盛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10月30日熔盛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予以结算,出票金额为1951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汇票到期后,海天公司委托收款,因“发票信息有误”遭拒。2013年5月14日,海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熔盛公司给付货款1951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M0000船碳棒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兼入库验收单、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熔盛公司拖欠海天公司M0000船用碳棒货款1951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海天公司主张熔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熔盛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支付全部货款,故最迟应于2012年8月22日前付款,因此,海天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熔盛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计算,因海天公司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而是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发生的货款请求,故该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台市海天碳棒有限公司货款19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债务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熔盛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