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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温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费立新,阳谷县农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春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和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婚外移情别恋,第三者插足,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与2006年春节在上海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名温××,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