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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按季度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等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利壹分,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叶××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