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若咏与朱建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咏,朱建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若咏。委托代理人:李荣希。被告:朱建云。原告李若咏为与被告朱建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朱建云去向不明,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咏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咏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租赁原告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的厂房,年余租金215000元。被告退租后,经结算仍欠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李若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朱建云拖欠原告李若咏租金的事实。被告朱建云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朱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若咏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建云曾承租原告李若咏出租的厂房。2012年1月22日,被告朱建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若咏房租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保证2012年6月份22日前归还否则后果本人负。此后,被告朱建云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建云承租原告李若咏出租的厂房后,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李若咏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若咏租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