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乐诉被告刘某、临沂第X实验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乐,刘某,临沂第X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某乐,男,200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成,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临沂市第X实验小学学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联,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临沂第X实验小学。原告李某乐诉被告刘某、临沂第X实验小学(下称临沂X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X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系临沂X小的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班主任带领部分学生下楼参加比赛,原告及刘某与其他同学留在教室,刘某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脸部撞在桌子上,右眼框外下壁区域骨质断裂,为此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原告家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被告刘某致伤原告,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X小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对刘某先进行了语言的挑衅,致使刘某不小心致伤原告,原告对侵权损害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且刘某的家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临沂X小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乐与被告刘某均系临沂X小的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因学校举行跳绳比赛,班主任张某带领十名学生下楼参加比赛,李某乐及刘某与其他未参赛的同学留在教室,在此期间,刘某用手推搡李某乐,致使李某乐的脸撞在桌子上受伤。李某乐被老师送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眶壁骨折,颧弓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962.89元。李某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被告刘某的家人分三次支付医疗费共3000元。原告家人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某某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7日给张某作了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对该笔录均无异议。2013年1月4日,经某某路派出所委托,河东公安分局对李某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乐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方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面部疤痕需要治疗,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约需12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某主张李某乐对其进行了辱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乐推搡,直接造成了李某乐脸部被撞伤的损害后果,侵害了李某乐的健康权,应当对李某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乐受伤的事实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被告临沂X小在组织校园比赛时对未参赛的学生未能采取管理和保护措施,对李某乐受到人身损害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临沂X小对李某乐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刘某联承担。刘某主张李某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沂X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962.89元。2、护理费。原告住所地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62.4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2.44元×23天=1436.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23天=18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司法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李某乐作为未成年人,因伤害事故面部遗留疤痕,在心理上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10683.01元,由刘某赔偿7478.1元,临沂X小赔偿3204.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乐损失7478.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478.1元,由其监护人刘某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临沂X小赔偿原告李某乐损失3204.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120元,被告临沂X小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