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月军与单兴才、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军,单兴才,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范月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兴才,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如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兴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元新。原告范月军与被告单兴才、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房地产公司)、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硅业公司)、周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军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单兴才及其与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鑫润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单兴才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止,从借款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鑫润硅业公司、周元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案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约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兴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鑫润硅业公司、周元新对被告单兴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兴才辩称,我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0万元,已经还款5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140万元。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鑫润硅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单兴才改变合同借款数额,改变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改变借款数额的事实未告知两被告,故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元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范月军(出借方)与被告单兴才(借用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兴才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计算;被告单兴才需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丙方)、鑫润硅业公司(丁方)、周元新(戊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单兴才提前还款应征得原告同意,否则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案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约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单兴才帐上,后被告单兴才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顾大连帐上,同日,该50万元又从顾大连帐上转至原告账上,原告又从该账户转账140万元至被告单兴才帐户上,被告单兴才实际收到借款为190万元。后被告单兴才陆续还款5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庭审中,被告单兴才提供一份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价格30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单兴才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购房款,该款应冲减原告的借款。原告称30万元购房款已给付,并提供收据一份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单、银行付款凭据、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单兴才实际借款数额为19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万元的诉求,超过19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求,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单兴才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借款当日案外人顾大连转账50万元至其账上是因为其与顾大连有业务往来,该50万元与被告单兴才转至顾大连账上的50万元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单兴才提出的其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0万元,已经还款5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14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单兴才向原告实际借款190万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提出的还款5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现还欠原告140万元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单兴才已归还的50万元,应优先冲减利息,若超出应付的利息再冲减本金。对于被告单兴才主张30万元购房款应冲抵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当事人对该购房款的给付有争议,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鑫润硅业公司共同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单兴才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即改变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未将改变借款数额的事实告知两被告,故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兴才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减少了借款数额,减轻了被告单兴才的债务,被告赛诺房地产公司、鑫润硅业公司、周元新作为保证人仍应对被告单兴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9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抵冲利息,若超出应付利息再冲减本金);二、被告单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3000元;三、被告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元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64元由原告负担5470元,被告单兴才、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元新连带负担25794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4元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4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