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被告孟某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魏魏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学,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关系尚可,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自2012年年初,被告便与一河北男子上网聊天,2013年3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不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6日,被告孟某某离家出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阴县洪范池镇东峪北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认识至结婚以来时间较长,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陈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双方多为孩子考虑在相处过程中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张跃安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