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班╳╳与被告班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XX,班某某,班X成,班X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班XX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班X成第三人班X影原告班XX与被告班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第三人班X成、班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XX诉称,1999年4月30日经原告的父亲班X星、母亲XX、大哥班X成、弟弟班X安、小妹班X娥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商契》,约定将父母亲的老房子分给大哥班X成,由大哥班X成用小队分给的位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右侧的宅基地补偿给原告,并且补偿给原告的这块宅基地宽不少于4米,长不少于30米。签订协议后,大哥班X成将该宅基地前半部分已办得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80平方米)等证件交给原告。后原告依据该两证在分得的宅基地的前面部分建了规格为4米×20米的两层半楼房,在后面部分建了规格为4米×10米的一间瓦房。由于原告分得的宅基地后面部分按要求要留一条宽6米的消防通道,因此,原告除了前面已获批准建设4米×20米=80平方米外,后面部分实际上能允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只剩一块规格为4米×4米的宅基地,这与班X成分给原告后剩余的那块4米×10.5米宅基地相连。由于这两块宅基地相连而且面积较小,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相关部门要求只能整块办理,而这两块宅基地中班X成占有的份额较多,所以在办理整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就以班X成的儿子班X影的名义办理。2003年9月班必影办理取得了包括原告的16平方米面积在内的总面积为58平方米的整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班X成及班必影将该宅基地分给被告班某某(系班X成之女,班X影之姐)。2010年12月因政府要求拆迁,原告依法从政府获得了该两层半楼房及该瓦房的相关补偿,并置换得了一块4米×20米的安置地。被告班某某则因那块58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支付一万多元的面积差价后在铝城大道东段(平果三中旁)后排48号置换得一块80.5平方米的安置地。之后,被告班某某将置换得的宅基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原告认为,被告班某某置换得的宅基地中原告占有16平方米,被告擅自将共有的宅基地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按照40万的转让价格计算,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968.9元,原告应占有79502.4元。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问题时,被告只同意按每平方米1000元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02.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班某某辩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后排的58平方米的宅基地,在被告之弟班X影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是与原告共有,但2003年9月5日班X影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就不再是共有,而是班必影独有,因为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持证人仅有班必影一人。2007年3月15日被告之父班X成分家时,班X影将该宅基地分给了被告,被告现在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拥有者,被告无论是使用,还是获得拆迁补偿和安置,或是转让置换地,都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称该宅基地是共有,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如果原告对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班必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重新确权。2003年9月5日班必影取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和颁证公告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3月15日班必影将该宅基地分给了被告,原告明知也未提出异议。2010年12月8日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政府征收过程中所进行的“两公告一登记”,即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间,原告也仍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11月被告将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转让之后,至今才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班X成述称,199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父母、弟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商契》,约定第三人用小队规划给的位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旁的一块宅基地分给原告,并且分给原告的这块宅基地宽不少于4米,长不少于30米。后第三人又将这块宅基地的后半部分分给被告班某某,58平方米的后半部分宅基地中,原告只占有16平方米,第三人曾与原告协商,愿意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钱1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后来政府进行拆迁,被告班某某出钱买了部分面积后置换得平果三中附近的一块80.5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告班某某以40万将置换得的宅基地转让,但为办理证件及补差价支付了很多钱。现在第三人不同意补偿给原告。第三人班X影述称,2003年9月第三人办理了位于原告班XX宅基地旁的一块58平方米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15日第三人将该宅基地分给了被告班某某。在第三人分给被告班某某的58平方米宅基地中,第三人的二叔班XX占有16平方米,但这16平方米不是办证后的面积,因为第三人的二叔班XX拿第三人的身份证去办理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并且没有支付16平方米的办证费用。以前第三人认为只能按没有办证的宅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给原告班XX,但现在第三人不同意补偿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商契及对班X安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4月30日分家时,大哥班X成用位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右侧的宅基地补偿给原告,补偿的宅基地宽不少于4米,长不少于30米。证据2、对班X成、班X影的调查笔录,证明在58平方米宅基地中,原告占有16平方米。证据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58平方米的宅基地因拆迁获得平果三中旁的一块80.5平方米的安置地。证据4、申请书、房屋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班某某将置换得的平果三中旁的一块80.5平方米的安置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X,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968.9元,证明原告占有的16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价值为7950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后排58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班X影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长辈分家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宅基地,在没有办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共有58平方米宅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不能证明共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办证之前58平方米宅基地中,原告占有16平方米,但办证以后,政府确权给班必影一人,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拆迁户的共有人之一。第三人班X成、班X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的使用权要看土地的来源,而58平方米宅基地的来源是原告在里面占有16平方米。第三人班X成、班X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班XX与第三人班X成系兄弟关系,被告班某某与第三人班X影系姐弟关系,原告班XX与班某某、班X影系叔侄关系。1999年4月30日经班X星(原告之父)、黄X清(原告之母)、第三人班X成(原告之哥)、原告班XX、班X安(原告之弟)、班X娥(原告之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商契》,约定将父母亲的老房子分给第三人班X成,由第三人班X成用小队安排给的位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右侧的宅基地补偿给原告并交付已办好的各种证件,并且补偿给原告的这块宅基地宽不少于4米,长不少于30米。2000年原告在班X成补偿给的宅基地的前面部分建了规格为4米×20米的两层半楼房,2002年连着楼房在后面部分搭建了规格为4米×10米的一间瓦房。由于原告分得的宅基地后面部分按要求要留一条宽6米的消防通道,因此,原告除了前面已获批准建设楼房4米×20米=80平方米外,在留足6米宽的消防通道后,后面部分实际上能允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只剩一块规格为4米×4米=16平方米的宅基地,这与班X成分给原告后剩余的那块4米×10.5米=42平方米宅基地相连,这两块地的面积合加起来就是本案讼争的宅基地58平方米。2003年9月5日以班X成之子班必影的名义办理了总面积为58平方米的整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登记的地址为: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后排。2007年3月15日第三人班X成主持分家,由班必影将该宅基地分给了被告班某某。2010年12月8日,被告班某某与平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班某某在地价互补补给平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6934元后,则以这块58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平果三中旁)第2排48号置换得一块80.5平方米的安置地。2011年11月2日,被告班某某将置换得的80.5平方米的宅基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军。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共有的宅基地构成财产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02.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讼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后排的58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存在共有的情形,应该追溯到其根源。原告在讼争的58平方米宅基地中占有16平方米份额的事实,有原告与父母及兄弟姊妹协商签订的《协商契》、班X安的证词、第三人班X成、班X影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辩解在2003年9月5日班X影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58平方米宅基地是与原告共有,之后就不再是共有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持证人仅有班必影一人,证明58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仅属班必影的主张,因只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孤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转让与原告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侵权。按照80.5平方米宅基地以40万元的转让价格计算,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96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占有16平方米份额的经济损失79502.4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侵权事由是2011年11月2日被告将置换得的80.5平方米的宅基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原告起诉之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班某某赔偿原告班XX的经济损失79502.4元。本案受理费1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文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俏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