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勇,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备公司)诉被告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苏勇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设备公司诉称:被告苏勇与另一个股东苏朝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安庆市宜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宏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宜宏公司向原告供应二台艾默生雷达液位计,合同总金额163618元。原告在依约支付了预付款49085.40元后,宜宏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即未履行交付货物,亦未返还所收取的预付款。宜宏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手续。现原告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要求被告苏勇立即返还预付款49085.40元并承担从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勇辩称:原告与宜宏公司与2011年4月25日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为履行合同组织货源,宜宏公司于同年4月27日与供货商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订的原告所需货物,并且当日给供货商支付预付款29256元。由于原告未依合同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宜宏公司不能履行与供货商的合同,向其支付的预付款被供货商全部没收,并被供销商列入黑名单。宜宏公司遭受29256元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商业信誉损失,应以其支付的预付款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海设备公司于宜宏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设备公司向宜宏公司购买雷达液位计两台(型号为:RTG39LBOSAARO1COOORS-60A1BQR06-4E),单价为81809元/台,上海设备公司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帐后8-10周左右,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合同订立后,上海设备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预付款49085.40元给宜宏公司。嗣后上海设备公司认为宜宏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故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苏勇返还预付款49085.40元并承担从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宜宏公司为履行与上海设备公司的合同。2011年4月27日与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购买了两台雷达液位计(型号为:RTG39LBOSAARO1COOORS-60A1BQR06-4E),单价为58513元/台,并按约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29256元预付款。再查明:宜宏公司系苏勇投资40万元,苏朝东投资10万元,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的。2012年10月3日宜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该公司的决议。2012年10月24日宜宏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认为公司债权债务都已经处理完毕,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6日宜宏公司在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上列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兴支行汇款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查询单、宜宏公司清算报告、会议纪要、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徽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设备公司与宜宏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海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49085.40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一周支付剩余货款,致合同未能履行,构成违约。上海设备公司应酌情赔偿宜宏公司10000元。宜宏公司未依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即在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公司,故上海设备公司要求宜宏公司股东苏勇返还预付款4908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两项相抵苏勇应返还上海设备公司预付款39085.40元。被告辩称其向供货商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9256元被供货商全部没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预付款39085.40元给原告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为514元,原告上海涌纬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3元,被告苏勇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