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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会演与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丁昌顺、沈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演,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丁昌顺,沈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马会演。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50号江天大厦二楼。投资人丁昌顺。被告丁昌顺。被告沈镇英。原告马会演与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丁昌顺、沈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演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丁昌顺、沈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昌顺系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的投资人,被告丁昌顺、沈镇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供应各种蔬菜原料,截止2013年元月底,被告欠原告价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价款35万元。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沈镇英、丁昌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马会演陆续向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原镇江市京口九霄大酒店)供应各种蔬菜原料,截止2013年元月底,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欠原告马会演价款350462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镇江市京口九霄大酒店变更为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投资人系被告丁昌顺。被告沈镇英、丁昌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收料条、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应及时支付原告马会演价款。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丁昌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与清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沈镇英、丁昌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镇英、丁昌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会演价款35万元。二、被告沈镇英、丁昌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156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巴王府火锅店、丁昌顺、沈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