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苏汉龙与郭文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龙,郭文帆,利辛县西潘楼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苏汉龙,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郭文帆,男,1969年月9日10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利辛县西潘楼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苏鹏,校长。原告苏汉龙与被告郭文帆、第三人利辛县西潘楼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潘楼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潘楼中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龙、被告郭文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楼中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9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菜单7份,证明经郭文帆结算,结欠原告餐饮费1094元。3、原潘楼中学校长苏学金结账单,证明1094元应由郭文帆负担。4、依原告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利民二初字467号卷宗证明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潘楼二中与潘楼中学合并。被告辩称:2003年上学期,学校因公务由校领导安排,在原告饭店多次用餐,因经济紧张,学校不能及时支付本学期的餐饮费用,校领导安排被告到原告的饭店,把上半年的餐饮费用结一下。对照原告的菜单,经核算,被告在原告的最后一张菜单下方书写了“1094,壹仟零玖拾肆,2003年7月27日”这几个字。因为不是被告本人的债务,被告没有签自己的名字,更没有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原告的发票怎么到学校账上的,被告不知道。被告不是这张发票的经办人,发票上签的字不是被告写的(如有异议可以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本人签字的餐饮合同或菜单、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3年7月27日,原告为潘楼二中出具的在潘楼二中账册中的发票一张,证明餐饮服务关系发生在潘楼二中与原告之间。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7张菜单均反映为苏学金安排,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发票开给郭文帆,应由郭文帆负责偿还,多次向郭文帆催要,郭文帆均未主张向学校催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互印证了,2003年苏学金、郭文帆作为潘楼二中的校领导,为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安排用餐,后经郭文帆与苏汉龙结算,共欠原告餐饮费1094元,苏汉龙开具1094元的餐饮费发票,并记入原潘楼二中会计账,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应由郭文帆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苏学金、郭文帆在担任原潘楼二中校领导期间,为公务多次安排人员在苏汉龙所经营的饭店用餐,为此,2003年7月27日,郭文帆按照苏学金安排与苏汉龙结账,共计结欠原告招待费1094元,郭文帆出具招待费发票,经时任校长苏学金签署“同意报”,该欠款已记入潘楼二中会计账。2006年原潘楼二中与潘楼中学合并。本院认为:苏学金、郭文帆在担任原潘楼二中校领导期间,为公务多次安排人员在苏汉龙所经营的饭店用餐,结欠原告招待费1094元,原告开具了单位名称为潘楼二中的招待费发票,郭文帆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原告与原潘楼二中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原潘楼二中提供餐饮服务,原潘楼二中应当履行及时全额支付餐饮费的义务。原潘楼二中与潘楼中学合并后,该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潘楼中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利辛县西潘楼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汉龙人民币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