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9-01-16
案件名称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与邓永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邓永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立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永霞,成年,住浉河区。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被告邓永霞车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出资购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豫S-×××**,于2006年3月20日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全额车辆经营合同。后被告长期不缴纳各项税费,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七款,且合同早已到期。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结清费用,解除合同,转出车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清2006年至2012年所欠的车辆管理费用共计7200元;2、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关系,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出资购得车辆,车牌号为豫S-×××**,经营期限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被告按月交服务费,共300元及其他国家税费等,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缴纳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拖欠服务费问题无法查明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被告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缴纳相关服务费用及合同到期后未到原告单位续签合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服务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二、豫S-×××**号货车实际所有人邓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原告单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和该车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