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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鹿城区松台街道金山组团2幢一楼一仓库门口,因停车卸货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车钥匙击打被害人周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头部1.0cm缝合创及面部皮肤组织损伤,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松台街道金山组团2幢一楼其工作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称,本案因被害人辱骂自己而引发,不记得是否有持钥匙殴打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于某持钥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于某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从轻处罚。于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