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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晓玲、孙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玲,孙艳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峰,围场农商行职工。被告李晓玲。被告孙艳春。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晓玲、孙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玲、孙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晓玲向我行借款118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保证人孙艳春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给付利息5026.37元,本息合计1682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李晓玲、孙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晓玲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月利率9.9‰,由被告孙艳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玲未偿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欠息合计5026.37元,本息合计16826.37元。被告孙艳春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晓玲、孙艳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李晓玲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晓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孙艳春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玲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6826.37元,被告孙艳春应对借款本息16826.3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玲偿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元、给付利息5026.37元,本息合计16826.37元。被告孙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被告李晓玲、孙艳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