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应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下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3日生儿子应杰,2005年5月9日生女儿应某甲。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婚后被告没有担负起家庭责任,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阻并打骂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自杀,被救回后原告遂向仙居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仙居法院作出(2012)台仙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甲、婚生女儿应某甲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由被告优先选择,抚养费依法互相找补给付;3.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应雪云35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支付,婚生儿子应甲由被告抚养,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闹离婚之前都是一起照顾子女的,夫妻感情仍在。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今后一起照顾孩子。去年闹离婚后,被告一人独自照顾子女,女儿开始生病,为其看病花了不少钱。现在儿子每月开支也要一千多,都是被告在承担。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对原告从去年开始分居至今的子女医疗及生活费用进行分割。同时,对被告姐姐应某乙的35000元债权,当时被告在江西并不知晓,回来后才知道这件事情。因给女儿看病开销很大,不同意分割这笔债权。被告要求两个子女都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子女也可以自由选择跟哪方,如儿子归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下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3日生儿子应甲,2005年5月9日生女儿应某甲。生育一子一女后原告某。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2)台仙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儿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支付,婚生儿子应甲由被告抚养,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不变。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出由自己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流动人口婚姻证明》原件一份,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加强沟通,致关系不睦。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得到彻底的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女儿,考虑到原告已做生育结扎手术,女儿应某甲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抚养费,庭审结束后又坚持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要求,考虑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甲表示愿跟随父母任意一方生活,故婚生儿子应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两者的抚养费相抵后,应当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有异议,应以另案处理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甲由原告沈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应甲由被告应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沈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