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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生有一女孩王梦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归。此后经原告多方查找音信皆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梦杨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二、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王梦杨,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一年有余,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梦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孩王梦杨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