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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葛启凤与关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启凤,关鹏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葛启凤,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关鹏飞,男,1978年6月14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葛启凤与被告关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启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仓库放地板砖,被告曾以中介为名,为原告出售地板砖,从中提出中介费,至2013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租赁费、中介费外,被告应欠原告地板砖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下欠原告2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1000元。关鹏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曾租赁被告仓库存放地板砖,被告以中介之名,为原告出售地板砖。2013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出售地板砖余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仓库存放地板砖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售地板砖,从中提取中介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拖欠原告地板砖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启凤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关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