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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其忠诉贾仁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贾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从我处购买钢筋若干,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因此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我钢筋款35400元),2012年11月21号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0元,到现在被告尚欠我钢筋款15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钢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贾某某书写的35400元借条一张。因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曾多次从原告潘某某处购买钢筋,2012年7月28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35400元欠条一份,2012年11月21号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欠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15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15400元欠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某诉求被告贾某某偿还15400元欠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欠款1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