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叶玉洁诉柯尊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濮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柯遵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叶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柯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柯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河新街177号3楼南侧出租房内,趁原告叶甲到其房间玩耍之际,脱掉其裤子,将其奸淫。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上述行为涉嫌强奸罪被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5月20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被告因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嗣后,原告父母多次带原告到各大医院检查、治疗。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处女膜破损,后续将进行处女膜修补术及正常的心理健康辅导。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使原告在生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精神上,更是造成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5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98元;后续治疗费(修补术):5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心理):5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98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奸淫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事实。4、门诊病历以及阴道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外阴炎、处女膜部分破损”的伤情事实。5、医疗费发票,6、电子检查单,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付的医疗费98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除了医疗费和交通费愿意承担,其他不予承担,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7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处女膜部分破损有异议,当时办案的民警对被告说原告是没有事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柯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河新街177号3楼南侧出租房内,趁原告叶甲到其房间玩耍之际,脱掉其裤子,将其奸淫。原告因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8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8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补术)5000元和后续康复治疗费(心理)5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告已经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奸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8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遵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598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遵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