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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田仁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田仁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董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被告田仁龙,现被关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田仁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各项条款,自愿向原告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53,信用额度10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刷卡透支51709.85元,同日在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刷卡透支48228.22元。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请求:一、判令被告田仁龙归还原告牡丹白金卡透支本金99938.07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14547.82元(暂算至2013年3月1日),合计114485.89元,以及自2013年3月2日至牡丹白金卡透支本息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