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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国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二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双方虽然在2006年2月抱养一个女儿,但是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从2008年起,原告下岗,被告便经常夜不归宿,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可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抱养女儿张静。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陈某因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可先行治疗,期间,原告张某应多体谅被告陈某的心情。若双方相互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尚能维持,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