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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凤志与周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志,周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凤志,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星,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凤志与被告周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志委托代理人范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鹏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杨凤志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凤志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周鹏星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