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吕喜生、海泰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吕喜生,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振海,男,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宝鸡市金台区海川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部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喜生,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运输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石陵路。法定代表人刘晓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平,男,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石陵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代表人徐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上马营东二小区。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吕喜生、海泰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朋,被告吕喜生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海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吕喜生驾驶陕CT62**号小轿车行驶至经二路工商银行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陕CW92**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吕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喜生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1740元、托车费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6元、复印费60.2元、财产损失11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58585.80元。被告吕喜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部分诉讼费,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4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泰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吕喜生承包经营,并由其本人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事故车辆也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喜生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6时30分,被告吕喜生驾驶陕CT62**号小轿车,沿本市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与同向向右侧原告李振海驾驶的陕CW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5月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吕喜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海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T6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李振海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小腿下端皮肤擦挫伤(左)、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双侧),住院87天,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继续扶拐下床患肢部分负重活动锻炼、注意安全、积极进行下肢功能锻炼,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按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均要求继续下肢功能锻炼,休息2周后复查,2012年10月15日进行门诊复查时,医嘱休息1周。2012年8月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振海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属四肢长骨骺板以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该鉴定,在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5月15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振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损作伤、左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小腿下端皮肤擦挫伤、脑震荡、双侧创伤性湿肺等的伤残等级尚不足十级,综合评定伤残等残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振海在宝鸡市金台区海川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部工作,并任该工程部经理,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同单位职工李虹进行护理,李虹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喜生已支付原告李振海医疗费用464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表、修理费票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喜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李振海身体受伤,财物损坏,故被告吕喜生对于原告李振海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吕喜生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运输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吕喜生与被告海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被告吕喜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喜生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646.7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振海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4256.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609.60元,被告吕喜生垫付4646.70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2年4月21日受伤,出院后至2012年10月22日复查均需休息,原告李振海在宝鸡市金台区海川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出院后无需陪人护理的医嘱,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同事李虹进行护理,李虹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核算护理费应为8120元(2800元/30天*8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为2610元(87X3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4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六、租床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租用床及床上用品进行陪护,实际支出261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两次伤残鉴定最后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X20年X10%)。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所进行的第一次法医学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第二次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所做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告此项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定。九、修车、拖车费:原告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74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费支出422元,总计2162元,均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服、鞋子及水杯损失1198元,依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对于财物损失没有提及,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碰撞程度,衣物、水杯损坏均具有可能性,故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6元,原告伤情经两次法医学鉴定后确认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并不能够证实原告劳动能力的喪失程度,故其主张被抚养生活费证据不够充分,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十二、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60.20元,考虑到该费用也系原告基于受伤后解决赔偿问题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在诉讼中主张了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振海的合理经济损失102386.50元,其中人身产生的经济损失99724.50元,财物产生的经济损失2662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失95077.80元(99724.50元-4646.70元);返还被告吕喜生垫付款4646.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62元。四、驳回原告李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吕喜生、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