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楚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楚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高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周信堂、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男孩名高某甲。在生活中,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6416元,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4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孩子应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孩子18年的抚养费。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从孩子出生到现在我一直在娘家吃住,原告不管不问,不给一分钱,也不看望孩子,我一个人将孩子拉扯到现在,我们的感情已无法割舍,孩子应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我没有收过原告的彩礼款,原告也没有给过我。3、我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格力50型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捷安特电车一辆、茶具一套、鞋柜一个、被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个及四把椅子、暖壶两个、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蚕丝被两条、被罩四条、床罩二套、个人衣物若干、结婚包袱一个、结婚鞋两双、睡衣两套、风扇一台、凉席一个、纹帐一个、金佛一个、孩子的衣物若干,孩子的棉被两条、孩子办满月时给男方现金8800元。4、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吃奶粉生病住院花的钱都是我借的,原告要代我偿还借款15000元。5、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P89**,车主为原告。原告在山东一家洗煤厂工作,给老板当司机,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其工作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生一男孩名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P89**。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茶具一套、鞋柜一个、被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个及四把椅子、暖壶两个、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蚕丝被两条。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本院对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1406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男孩高某甲,由于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当庭认可的1200元计算,但经查,原告确系农村户口,1200元是打工时的工资,并不是其固定收入,被告称原告在山东一家洗煤厂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购车辆,被告称是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但被告答辩时说是2010年分居,当庭又说是2012年5月份分居,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该车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购车时被告并没有出资,因此该车不属于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称自己欠的外债,因双方均是人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双方的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其他嫁妆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高朋朋承担抚养费26416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茶具一套、鞋柜一个、被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个及四把椅子、暖壶两个、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蚕丝被两条。由原告予以返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贵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