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钱伟龙、叶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钱伟龙,叶玲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沈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龙。被告:叶玲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钱伟龙、叶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龙、叶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江东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钱伟龙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钱伟龙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违约,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玲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玲菊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为被告钱伟龙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被告钱伟龙的申请向其发放4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伟龙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钱伟龙、叶玲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732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860.56元(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钱伟龙、叶玲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叶玲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告钱伟龙、叶玲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及放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伟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玲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为被告钱伟龙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钱伟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16186.76元及被告钱伟龙违约的事实;(5)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定管辖法院为象山县人民法院的事实;(6)委托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伟龙、叶玲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钱伟龙、叶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钱伟龙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332901018545102300002),约定:被告钱伟龙可按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货款,贷款额度为440000元,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各笔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叶玲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玲菊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为被告钱伟龙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4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00000元贷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6‰,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钱伟龙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伟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钱伟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32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860.56元。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钱伟龙发放贷款,但被告钱伟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玲菊作为被告钱伟龙的妻子,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提供抵押担保,应当知道被告钱伟龙的借款用途,现被告叶玲菊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钱伟龙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732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玲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已开具发票,且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伟龙、叶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龙、叶玲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397326.2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860.56元(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钱伟龙、叶玲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叶玲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被告钱伟龙、叶玲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