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东建、熊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东建,熊永,熊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兵,系该社职工。被告何东建,农民。被告熊永,农民。被告熊建峰,农民。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何东建、熊永、熊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东建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有被告熊永、熊建峰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00元(利息计算至4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第三款规定: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东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由被告熊永、熊建峰负连带责任保证。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贷业务申请书、原告信贷档案、被告熊永和熊建峰担保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东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熊永和熊建峰负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原告以此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4日,被告何东建还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结息至2013年5月4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贷业务申请书、原告信贷档案、借款借据,被告熊永和熊建峰签订的担保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东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并由被告熊永、熊建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如果违反该约定,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到2013年5月4日,被告何东建还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结息至2013年5月4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本院认为,被告何东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东建提供了借款,被告何东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东建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5月4日,被告何东建还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结息至2013年5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3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永、熊建峰在被告何东建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3年5月5日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熊永、熊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何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牛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