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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成、彭传首,系公司职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彭传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货运公司驾驶员汪伟驾驶货运公司的浙D×××××号-浙D×××××(挂)号货车途经杭千高速往建德方向行驶时,沿途掉落车上货物(大理石),造成经过该路段的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共计199142元,事故损失已由出事路段高速公路所有人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付后并把事故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货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9914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2、浙A×××××号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书及清单、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修理发票二份;浙A×××××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清单、修理清单、支付凭证、交通费发票各一份,修理发票二份;浙A×××××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书及清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浙A×××××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清单、修理清单、支付凭证、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修理发票二份、;浙A×××××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清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支付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浙A×××××车辆损失:事故证明、损失确认书及清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支付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六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证据3、权利转让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获得请求权的事实。被告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浙D×××××、浙D×××××主挂车分别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为100万元限额,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且浙D×××××、浙D×××××车辆存在超载和逃逸情况,因此我公司对主挂车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损失的认定应当是对车辆进行检测评估后所作的,而这份证明在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就认定六车受损。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由石头掉落造成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货运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抗辩,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高速交警根据事故现场勘查作出证明被告货运公司的浙D×××××号-浙D×××××(挂)号货车途经杭千高速往建德方向行驶时,沿途掉落车上货物(大理石),造成经过该路段的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中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经评估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3日,被告货运公司驾驶员汪伟驾驶货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浙D×××××(挂)号货车途经杭千高速往建德方向行驶时,沿途掉落车上货物(大理石),造成经过该路段的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共计199142元,事故损失已由出事路段高速公路所有人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先行赔付,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付,把事故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货运公司的浙D×××××号-浙D×××××(挂)号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货运公司车辆装载货物措施不当,驾驶员汪伟驾驶车辆又未注意车上货物状况,致使沿途掉落货物(大理石),造成经过该路段的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货运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中事故是被告货运公司车辆装载货物措施不当造成,被告货运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货运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浙D×××××、浙D×××××车辆存在超载和逃逸情况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辆损失由出事路段高速公路所有人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先行赔付,杭州杭千高速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付后并把事故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费197142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77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依法减半收取2141.50元,由嵊州市兴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