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范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争吵不止。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婚后患癫痫病,一直在治疗,但未能治愈。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系抛弃妻子的行为。现在儿子到了适婚年龄,为他着想,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乃从与被告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长子刘甲,2004年3月25日生长女刘甲。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1年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又于2012年7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关系稳定,夫妻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双方既然选择携手建立家庭,都应该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为人父母,应该慎重对待婚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都应当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不能因为生活琐事草率离婚。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