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杰与许金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1日(农历二月十四)生一子许某某1。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琐事将我打得鼻青脸肿。为此我找过妇联、报过警,但均不了了之。被告不能尽到养家义务,反而经常向我要钱。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已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1日(农历二月十四)生一子许某某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