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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返还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负责人赵俊贵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德发,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原告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中午,原告公司的司机齐明驾驶公司的冀BJW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去被告处换气,当原告公司的车进入被告站内时,被告将其大门关闭,以原告欠被告货款5000余元为由将原告的车私自扣留,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车系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车辆,因被告的扣车行为,造成原告工人无法正常上班,只好另行租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私自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辩称:原告诉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单位作为企业法人不应作为侵权主体;另外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货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职工又到我单位换气,我单位要求被告方以现金换气,并让原告的职工回去取货款,但未能取来,并称到点下班了,就将车停在了被告院内,并锁好车门拿着钥匙走了。现在车不在被告处,原告已经将车取走了,具体什么时间我单位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两个单位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赊购工业氧气、乙炔气体。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均保存有对方员工签字的账本。2013年2月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14日,原告员工再次到被告处赊购工业气体时因原告不能进行现金结算,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的员工回单位取现金将以前拖欠货款结清。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JW5**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留在了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停运损失15450元。此后,经协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车取回。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在原告员工再次到被告处换气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拖欠货款付清,并要求原告员工去单位取款,在原告不能及时付清拖欠货款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BJW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扣留,被告的行为是行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行为。被告取得货款后,原告已将冀BJW5**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取回。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停运损失15450元,因被告行使留置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沙利玛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乐亭县宏阳工业气体站给付停运损失15450元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