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玲玉与梁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玉,女。委托代理人侯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男。上诉人黄玲玉为与被上诉人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0年5月21日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相关协议。协议书载明,位于深圳市××区××镇××路××号的××塑胶颜料厂的所有物品归黄玲玉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梁东;……梁东自愿支付黄玲玉8万元作为补偿,在2015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捺手印。黄玲玉主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梁东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黄玲玉借款12万元。后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梁东于2011年9月12日付清给黄玲玉,若逾期未偿还借款,梁东同意将其名下的丰田花冠轿车、××塑胶颜料厂的所有权及该厂名下产生的债权全部无条件归黄玲玉所有。如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后,梁东还款4万元。黄玲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梁东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罚息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黄玲玉主张的借款凭证仅为一份借款协议。首先,关于借款数额,黄玲玉除提供借款协议外,无任何付款凭证和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次,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梁东逾期未还款,其同意将小轿车及××塑胶颜料厂全部资产及名下所有债权无条件归黄玲玉,对此,双方当事人曾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15万元,并约定××塑胶颜料厂内所有物品归黄玲玉所有,而借款协议却再次就该塑胶厂的权属作出处理。丰田花冠小轿车于2011年1月10日出厂,属全新小轿车,梁东仅借款12万元,无法排除双方是否存在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最后,黄玲玉主张梁东已还款4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除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梁东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黄玲玉8万元作为补偿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无法排除,而该款项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综上,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对黄玲玉主张梁东借款未还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玲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黄玲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玲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东在离婚后向黄玲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黄玲玉不可能拿出凭证证明已经交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不再另写借条。梁东陆续偿还的4万元借款中,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黄玲玉收取的供应商的货款,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应当认可。二、双方约定如梁东没有按期还款,则锐××塑胶颜料厂及厂内物品和涉案轿车归黄玲玉所有,是因为黄玲玉可提前实现对该厂及车辆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全新丰田花冠轿车售价才8万左右,并非豪车低价转让,财产归属重复部分也是梁东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厂房及车辆归属问题的重新确认或变更。另外,双方在离婚后对夫妻财产分割或处分,在债权人未确认或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债权人仍可以向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黄玲玉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完成了自己举证的责任。梁东如否认,应该提交已经还款或是不存在借款的证据,但其在明知是法院寄送传票的情况下拒绝签收,也不在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庭审,属于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黄玲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玲玉二审时称锐××塑胶颜料厂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梁东实际经营,其在借款事由中所称的“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也是指的该厂。现梁东已将该厂私自转让他人,转让款也没有支付给黄玲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玲玉与被上诉人梁东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可以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离婚。双方离婚后,梁东向黄玲玉借款12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并按指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源自双方离婚后的黄玲玉个人财产,其出借给梁东的行为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黄玲玉与梁东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虽然约定锐××塑胶颜料厂归黄玲玉所有,但黄玲玉称该厂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梁东实际经营,梁东在借款协议中也注明借款用途是“因工厂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能够与黄玲玉的上述说法相印证,因此,双方在借款协议的违约条款中重新约定该厂所有权及名下债权全部归黄玲玉所有,逻辑上并无不当。同时,涉案车辆归梁东所有,车辆价值不超过借款总额,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同时约定该车辆归黄玲玉所有,亦符合常理。黄玲玉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已经完成了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梁东应当举证证实该借款关系不存在或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以作抗辩,但梁东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黄玲玉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黄玲玉自认梁东已陆续还款4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梁东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已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支付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梁东应自还款到期之日起偿还相应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黄玲玉仅主张利息12000元,亦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黄玲玉借款8万元及利息1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