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洪才与李百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才,李百中,临清市海山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洪才,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百中,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海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姜油坊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玉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洪才与被告李百中、临清市海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伟、姚秀丽,被告李百中、海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0时5分,原告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临路路口处时,与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百中驾驶的被告海山物流公司的无牌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洪才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百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5000元,后变更为19785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百中辩称:我是海山物流公司的雇员,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山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百中是我公司雇员,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车确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并且没有保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0时5分,原告刘洪才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临路路口处时,与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百中驾驶的无牌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洪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刘洪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李百中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认刘洪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百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百中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海山物流公司的车辆,属新车尚未挂牌,该车辆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李百中系海山物流公司的雇员,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其有A2准驾证。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儿子刘一军名下。原告刘洪才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51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右3、4,双第一肋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是否遗留伤残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7月11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刘洪才受伤后的误工时限约为陆个月;护理时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洪才多发肋骨骨折(右3、4肋骨及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参照的误工损失日准则没有明确哪个条款,其所述伤情在误工损失日准则记载中误工时间为90天,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5728.98元(提交单据2张);2.误工费25198.2元(原告称其系临清市明珠娱乐休闲服务中心业主,要求按娱乐行业标准每天139.99元计算180天,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经营范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14日止;洗浴、住宿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23日止;卷烟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3.护理费1220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马洪双、儿子刘冠军护理,其均在临清市明珠娱乐休闲服务中心工作,要求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提交工资表,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日×52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560元(30元/日×52天);7.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车损96133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0.拖车费200元(提交收据1张);11.拆解定损费4800元(提交收据1张);12.车辆鉴定费2020元(提交单据1张);13.伤情鉴定费500元(提交单据1张);14.伤残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273810.18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二被告承担50%,共要求被告赔偿197859元。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费用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疾病,申请将该费用予以剔除;原告的营业执照行业为服务业,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娱乐业;车损应提交行驶证,证实原告对该车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所述,该车并未修复而是作价处理,车损鉴定报告鉴定项目为该车的修复花费,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车损应由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减去其出售时的价格,予以计算实际损失;价格认证费、拖车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解定损费、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证明系原告个人出具,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50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50天计算;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有过错,所以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每天70.56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12.57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百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作为雇主的海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百中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于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51天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12.57元计算,误工费为20262.60元(112.57元×18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其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会计的签字,亦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其身份性质,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为7761.60元(70.56元×51天×2人+70.56元×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30元×51天)。结合其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洪才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5728.98元,误工费20262.60元,护理费为77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6133元,拖车费200元,拆解定损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202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43846.18元,首先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534.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62.60元+护理费7761.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150311.98元,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50%)75156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以,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洪才16869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拆解定损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68690.2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海山物流公司承担3674元,由原告承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