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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裕隆塑料厂与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张小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裕隆塑料厂,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张小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裕隆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开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治树,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小河。被告:张小河,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的投资人。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裕隆塑料厂(以下简称裕隆塑料厂)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童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塑料厂的负责人杨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任治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乐厂的负责人即被告张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塑料厂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童乐厂的要求向其提供童车塑料配件,总价款223446.5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和货款明细单确认上述货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3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裕隆塑料厂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童乐厂的机读资料及被告张小河的身份资料各1份;2.欠款单3份;3.还款承诺书2份。被告童乐厂和张小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裕隆塑料厂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乐厂是被告张小河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据童乐厂的需求向其提供童车塑料配件,2013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童乐厂2012年5月份至12月份购买裕隆塑料厂单车塑料配件,货款共计184338元: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30号之前支付裕隆塑料厂货款15000元,如有违约按20%违约金每天收取。特此证明。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印章。但被告童乐厂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又再次结算,并签下《2012年童乐宝贝欠裕隆塑料厂货款明细》,确认2012年5月至12月童乐厂共欠原告货款184339.5元,2013年1月至6月共欠39107元,合计223446.5元。被告童乐厂至今依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童乐厂共欠原告货款223446.5元的事实有被告童乐厂确认的货款明细等为凭,被告童乐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小河是个人独资企业童乐厂的投资人,依法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234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只有2012年5月至12月份拖欠的货款184338元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2013年1月至6月份拖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童乐厂的负责人即被告张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裕隆塑料厂支付货款223446.5元及违约金(其中1843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9108.5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小河在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童乐宝贝日用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诉讼保全费1637元,合计628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