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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儿子。由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常与原告争吵,即将临产时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后和产后在医院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没有满月只能回到娘家,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看孩子都被拒绝。时至今日双方积怨成仇。结婚一年原告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除相识、结婚、生儿子时间属实外,其余都不是事实。被告婚后对原告十分关心疼爱,并无大男子主义。原告回娘家后对孩子不闻不问,来被告家一次也是送离婚协议书。因此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离家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应一次性付清。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和钻戒。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住院病案3页;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4、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份,证明曾经有5000元存款。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3、证据3中所列的电动车、空调属实,均在被告处;旅游费双方旅游已用,没有存款,改口费在原告处;被告的工资没有这么多,均已花费;空调花费3175元,电动车花费2300元;4、卡是被告的,但卡里的钱不是原告的,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养孩子都花完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称确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辩论等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相识,后二人订婚时购买了钻戒。××××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至今未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事发生矛盾未能和好诉至本院。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诉求,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表示同意,且婚生子现已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以给付月收入的25%为宜,依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28元(=20543元÷12月×25%)。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且一次性付清,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原告已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但该钻戒系被告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并于婚前已交付实物,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2012年11月6日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