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蔡用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1827号,并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实验小学三年级。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有一些债务,但其自己能够处理。原审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经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一般,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于原告父亲的房屋且被告没有职业,原告务工有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学习生活考虑,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比较合适。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女蔡某乙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甲自行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系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业己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1827号。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实验小学三年级。被上诉人蔡某甲曾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蔡某甲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离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己破裂,应否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主张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应有和好可能,故不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刘某对其主张未予举证。被上诉人蔡某甲主张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应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蔡某甲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无异议的事实外,未另行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产生矛盾,被上诉人蔡某甲在2011年8月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准予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又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后,被上诉人蔡某甲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己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刘某对其主张未予举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