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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召,李鸿师,姚茂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蒋凤英,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浪××乡××村××垌××号。原告杨金元,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浪××乡××村××垌××号。原告李鸿召,男,200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县浪××乡××村××垌××号。原告李鸿师,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县浪××乡××村××垌××号。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县乐里镇××号。被告姚茂云,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浪平乡××号。原告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师、李鸿召诉被告姚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凤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团、被告姚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在田林至乐业线52公里200米处与原告蒋凤英的丈夫李孟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孟纯重伤,于当日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3.76元(其中李鸿师9年×4211元/年+20天×11.5元/天=19064.50元;李鸿召7年×4211元/年+286天×11.5元/天=16383元;杨金元17年×4211元/年+227天×11.5元/天=12366.26元)、医疗费4127.94元、车损鉴证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710元、拖车停车费7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280元(10天×3人×7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05327.70元。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95327.70元被告应赔偿70%即66729.40元。被告已支付2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729.4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蒋凤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师、李鸿召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田公交认字(2013)第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病危通知书及田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李孟纯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因抢救李孟纯支出的医疗费用;5、吊拖车吊运装卸货物作业清单、非税收专用收据、田鉴定(2013)第87号鉴定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桂L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之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现被告因年老多病,又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没有那么多钱来赔偿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桂10-A0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田林往乐业方向行驶至田林至乐业线52公里200米下坡向左急转弯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天树驾驶并搭载赵兴念的桂LZ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向驶来由李孟纯驾驶的LZ88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桂10-A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往路右避让过程中,又与桂LZ82**号摩托车车上乘员发生碰刮,致使桂LZ82**号摩托车驶出路外侧翻入排水沟,造成李孟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兴念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李孟纯产生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127.94元。2013年3月12日,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田公交认字(2013)第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孟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天树、赵兴念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金元是李孟纯的母亲,共生育六个儿女(李孟纯排行老二);原告蒋凤英与李孟纯系夫妻关系,该夫妻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李鸿召,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次男李鸿师,现两个孩子均在校读书;李孟纯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是桂10-A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已到期,至事故发生时未续保;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孟纯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天树、赵兴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李孟纯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原告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治疗李孟纯产生的医疗费共4127.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4、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因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00.91元,其中李鸿师的生活费19064.5元[(4211元/年×9年)+(20天×11.5元)]÷2人、李鸿召的生活费16383元[(4211元/年×7年)+(286天×11.5元)]÷2人、杨金元的生活费7453.41元[(4211元/年×10年)+(227天×11.5元)]÷6人;5、车辆损失费271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拖车停车费700元,有田林县交通施救队的作业清单和田林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支持;7、处理事故误工费,鉴于本案受害人李孟纯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规定,亲属人数原则上为3人,每人不超过5天,原告计算过高,本院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28.92元(3人×4天/1人×52.41元);8、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人李孟纯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情况、损害后果、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376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孟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及李孟纯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死者李孟纯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拖拉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行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余损失73763.77元(183763.7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51634.6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1634.64元(110000元+51634.64元),其先期已支付22000元,还应支付13963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茂云赔偿原告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师、李鸿召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634.64元;二、驳回原告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师、李鸿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由原告蒋凤英、杨金元、李鸿师、李鸿召负担197.50元,被告姚茂云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