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门家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335号原告门家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府街北侧。负责人田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蕾,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门家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家坤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家坤诉称,2013年3月6日12时许,肖西京驾驶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常青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门家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门家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西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家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9.9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119.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依法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2时40分许,肖西京驾驶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常青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门家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门家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西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家坤为治疗伤情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1918.43元。原告门家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门学敏、母亲李新燕为其护理,二护理人员均居住于广饶县大王镇某村,该村系广饶县大王镇镇政府驻地。原告门家坤系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546.33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门家坤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门家坤不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叁拾天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壹佰贰拾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肖西京,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肖西京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明细费用,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门家坤工资停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王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门家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门学敏、李新燕身份证、门学敏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西京驾驶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门家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肖西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门家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门家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85.3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门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