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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骆志刚与陈海燕、张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刚,陈海燕,张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骆志刚。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曾美丽,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骆志刚之妻。被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岚。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志刚为与被告陈海燕、张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曾美丽,被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张岚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刚诉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8号的四层楼一幢系骆志刚的私有房产,2006年开始,陈海燕即向骆志刚租赁该房用于开办美容院。2011年6月19日,陈海燕与张岚签订名为“承包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陈海燕将所承租房屋的一楼转租给张岚经营使用。承包时间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42000元。2012年5月29日,骆志刚与陈海燕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第一年租金63123元,第二年递增6%即66910元,租金在每年的5月29日前付清。同日,骆志刚与陈海燕另行商定由陈海燕补贴骆志刚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房租费45000元,按每年15000元计算。陈海燕于签约当天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房租63123元及房租补贴10000元。在骆志刚多次催讨后,陈海燕另曾支付房租补贴10000元,但对余款25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此后,因陈海燕多次寻衅挑起争端,双方出现矛盾,陈海燕更曾以诉讼等方式寻求不当利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骆志刚与陈海燕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骆志刚按每月5260.25元的标准返还陈海燕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骆志刚多次催促陈海燕、张岚将房屋清空并恢复原状交还给骆志刚,但陈海燕、张岚均置之不理,长期侵占房屋至今。特别是陈海燕对损坏的房屋也拒不修复,所欠的租金损失及房租补贴也拒不支付。骆志刚认为,陈海燕、张岚的行为已给骆志刚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为此,骆志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海燕、张岚立即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8号的房屋清空并恢复原状;2、判令陈海燕、张岚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交还于骆志刚;3、判令陈海燕、张岚按每天183.32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为16498.36元);4、判令陈海燕立即支付拖欠的租房补贴17397元(其中:2011年、2012年度拖欠10000元;2013年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15000元/365天=41.0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7月1日止,计7397元,三年总计1739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燕、张岚承担。原告骆志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骆志刚与陈海燕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协议到期后收回房屋;第一年租金为63123元,第二年租金递增6%即66910元,租金在每年的5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2、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9日,陈海燕与张岚签订名为“承包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陈海燕将所承租房屋的一楼转租给张岚经营使用。承包时间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2000元,于每年6月19日前付清,承包费每年递增10%的事实。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5月29日,骆志刚与陈海燕另行商定由陈海燕补贴骆志刚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房租费45000元,按每年15000元计算的事实;(2)、双方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骆志刚与陈海燕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骆志刚按每月5260.25元的标准返还给陈海燕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租金的事实。被告陈海燕辩称:一、骆志刚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贵院审理的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就因骆志刚停电停水,导致陈海燕搬出在外经营,且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海燕已将房屋2-4层清空并要求移交给骆志刚,但骆志刚拒收。其次,陈海燕已将租赁房屋2-4层清空,在中院审理中骆志刚是知道的,但其拒收。第三,合同解除后,对逾期腾房的损失,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者来承担,也就是说骆志刚主张的逾期退房损失应向张岚承担。第四,关于本案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骆志刚并未提供涉案房屋使用前、后状态的证据,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陈海燕对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骆志刚同意的,并通过中院判决书可知,由于骆志刚停电停水,导致陈海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现陈海燕已将涉案房屋2-4层清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五,关于租金标准,由于骆志刚停电停水,导致陈海燕经济损失,没有享受到正常租赁房屋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骆志刚不应向陈海燕主张停电、停水期间的租金。第六,针对骆志刚第4项诉讼请求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房租补贴应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骆志刚从2013年1月1日计算没有依据。被告陈海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陈海燕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骆志刚同意的,并且不需要恢复原状的事实。2、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原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份,用以证明陈海燕已向骆志刚邮寄快递二份,告知涉案房屋2-4层已经清空并要求移交的事实。被告张岚辩称:首先,张岚是经过骆志刚同意从陈海燕手中转租过来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第一年房租已经支付,第二年房租由于陈海燕拒收,张岚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已经支付。第二,骆志刚与陈海燕之间的纠纷,作为张岚并不清楚,也未书面告知张岚。对骆志刚具体要求张岚承担的相关责任,一是腾退房屋,二是支付租金,关于租金张岚按照实际使用的租赁面积分担,是同意的,至于张岚与陈海燕之间的纠纷,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骆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对骆志刚提供的证据1-3,经陈海燕、张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陈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对陈海燕提供的证据1-2,经骆志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海燕的待证事实,仅能证明骆志刚同意陈海燕进行室内装修及室外广告,并不能证明解除租赁关系后不需要恢复原状的;对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其中第8条也很明确,仅涉及到室外的广告不需要拆除,实际上对室内的装修仍是要恢复原状的,故该证据仍不能证明陈海燕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这二份快递骆志刚均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该二份快递的内容。经张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二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张岚的关联性方面提出异议,张岚并未参与订立该协议。对陈海燕的待证事实,从第8条的文字上看,有一个前置条件,是租赁期满后。总的来说,该二份协议与张岚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这仅是陈海燕与骆志刚之间的往来,与张岚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陈海燕的待证事实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8号的四层楼一幢系骆志刚的私有房产,该房一楼临街,进出通道均需通过一楼。2006年开始,陈海燕即向骆志刚租赁该房用于开办美容院。2011年6月19日,陈海燕与张岚签订名为“承包协议”的房屋转租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陈海燕将所承租房屋的一楼转租给张岚经营“施诺家纺”。承包时间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承包费用每年42000元,在每年的6月19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用,承包费每年递增10%;陈海燕有义务协助张岚办理好工商、税务相关手续,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张岚交付陈海燕第一年房租费42000元及水电押金500元,并入场经营至今。租赁房屋的其余2-4层仍由陈海燕经营美容院。骆志刚得知陈海燕将租赁房屋一楼转租张岚后,即与陈海燕交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5月29日,骆志刚与陈海燕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协议到期后收回房屋;第一年租金63123元,第二年递增6%即66910元,租金在每年的5月29日前付清。同日,骆志刚与陈海燕另行商定由陈海燕补贴骆志刚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房租费45000元,按每年15000元计算。陈海燕于签约当天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房租63123元及房租补贴10000元。在骆志刚的催讨后,陈海燕又支付给骆志刚房租补贴10000元,余下房租补贴25000元至今未付。事后,骆志刚与陈海燕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陈海燕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骆志刚与陈海燕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骆志刚按每月5260.25元的标准返还陈海燕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骆志刚多次催促陈海燕、张岚将房屋清空并恢复原状交还给骆志刚,但陈海燕、张岚至今未腾退完毕。陈海燕对所欠的租金损失及房租补贴也未支付。为此,骆志刚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骆志刚与陈海燕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按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现判决已生效,陈海燕虽述租赁房屋的2-4层已腾空,但其转租给张岚的一楼仍未腾退,因此,不能认为陈海燕已将其从骆志刚所租赁的房屋全部完整地腾退完毕,张岚从陈海燕处转租房屋,其未腾退房屋的责任,应由陈海燕承担。现骆志刚与陈海燕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张岚与陈海燕的房屋租赁关系自然解除,张岚有义务将其所租赁的房屋一楼腾退。但陈海燕、张岚至今未将房屋腾退给骆志刚,故骆志刚要求陈海燕、张岚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骆志刚要求陈海燕支付逾期腾房损失及支付租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度的租房补贴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骆志刚要求陈海燕、张岚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及要求张岚支付逾期腾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未作明确约定,且张岚与骆志刚之间未发生直接的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海燕辩称其租赁房屋2-4层已腾空,对于逾期腾退房屋的损失,应由实际占用人承担的抗辩理由,因陈海燕与骆志刚至今未办理退房手续,且陈海燕与张岚系转租关系,张岚承租的一楼房屋至今仍未腾退,应由陈海燕负责将张岚承租的一楼房屋一并腾退给骆志刚,现张岚至今未腾退承租房屋而造成骆志刚损失的经济责任,应由陈海燕承担。故对于陈海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张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骆志刚。二、被告陈海燕支付原告骆志刚逾期腾房损失21081.8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115天,按每天183.32元计算;2013年8月11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房损失,按每天183.32元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海燕支付原告骆志刚租房补贴13040.66元(其中:2011年、2012年度为10000元;2013年度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74天,按每天41.09元计算,计款3040.66元;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房补贴,按每天41.09元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骆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