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徐洪利与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利,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徐洪利,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振宇,男,1979年9月29日生。被告魏宝玉,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孟兴旺,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代表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洪利与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利诉称,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吴振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拉载被告魏宝玉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线与遵宝公路交叉口南段,停车时被告魏宝玉打开所乘车辆右侧前车门,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轿车右侧前车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97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39789.36元。被告孟兴旺系冀B×××××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吴振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三、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原因、被告吴振宇和魏宝玉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开支医疗费14839.36元;五、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技改员工工资表三证,证明原告请病假三个半月、其日标准工资为98元;六、玉田县润田水利机械泵管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证、翟秀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翟秀霞请假四个月护理原告、其日工资为100元;七、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司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5%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另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确定;停车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摩托车合格证一份、玉田县文广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之后存在挂床情形,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护理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对应;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吴振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拉载被告魏宝玉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线与遵宝公路交叉口南路段,停车时被告魏宝玉打开所乘车辆右侧前车门,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轿车右侧前车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共住院治疗9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足皮肤剥脱伤。另查明,被告孟兴旺为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振宇在借用该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孟兴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患者用药汇总统计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自2012年10月17日之后存在挂床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4839.36元。原告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920元。唐山道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技改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8元,其误工费为9408元。玉田县润田水利机械泵管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翟秀霞日工资为100元,其护理费为9600元。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发票真实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停车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839.36元、住院伙食��助费1920元、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96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36467.3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宇借用被告孟兴旺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分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吴振宇与被告魏宝玉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吴振宇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与投保车辆中的乘员魏宝玉因共同过错导致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59.36元的70%即4731.55元。原告开支的停车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490元。被告孟兴旺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孟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9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31.55元,并承担停车费490元,共计3422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洪利负担42元,由被告吴振宇、魏宝玉共同负担2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振宇、魏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利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