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春炎诉李南科、刘永强、陈家萍、广西贵港市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炎,李南科,刘永强,陈家萍,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蒋春炎,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律师。被告李南科,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刘永强,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居民。被告陈家萍,女,汉族,广西贵港市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代表人黄义焕,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代表人龙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律师。原告蒋春炎与被告李南科、刘永强、陈家萍、广西贵港市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玉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阳锦,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科、刘永强、陈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晚上8时10分,被告李南科驾驶桂R28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魏超献),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36KM+400M时,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刘永强驾驶的桂R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原告蒋春炎驾驶的桂DAL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桂R28F**号二轮摩托车、魏超献被桂R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辗压,造成魏超献当场死亡,两摩托车损坏,李南科、蒋春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南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强、蒋春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超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0084元,其中:1、医疗费5074元;2、误工费9050元(97天×93.90元);3、护理费9700元(97天×100元);4、营养费3880元(97天×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3008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30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桂DAL2**二轮摩托车不存在制动、转向方面的问题;3、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074元;5、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维修费1100元;6、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梧州市旺五京梧粥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7、(2013)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交通事故的认定已经法院确认。被告玉柴公司辩称,桂R026**号车、桂R04**号车是答辩人以分期付款形式分别出售给邹进勇、蒙达成。双方订有《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后这两辆车转至被告陈家萍名下,被告陈家萍是这两辆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永强是被告陈家萍雇请的司机。答辩人没有从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的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桂R026**号车、桂R0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李南科负主要责任,蒋春炎、刘永强负次要责任。应由李南科承担70%的责任,蒋春炎、刘永强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购销合同,拟证明桂R026**号及桂R04**号挂两车是玉柴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的;2、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拟证明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陈家萍是桂R026**号及桂R04**号挂两车的实际车主;4、(2013)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玉柴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陈家萍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个人基本信息;6、保险单,拟证明桂R026**号及桂R04**号挂两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R026**号牵引车的保额为30万元,桂R04**号挂车的保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在梧州市旺五京梧粥店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故护理天数按7天计,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故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答辩人在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2171.7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与被告李南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南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永强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答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玉柴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应按约定免赔10%。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强、陈家萍、李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李南科驾驶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魏超献),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36KM+400M处时,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刘永强驾驶的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蒋春炎驾驶的桂DAL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魏超献被桂R026**号牵引车辗压,造成魏超献当场死亡,两摩托车损坏,李南科、蒋春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南科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春炎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超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74元。出院医嘱:1、患肢免负重3个月,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玉柴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家萍,被告刘永强是被告陈家萍雇请的司机。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R026**号牵引车的保额为30万元;桂R04**号挂车的保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10%)。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47号案原告李南科等220000元和12171.76元,共232171.76元。被告李南科所有的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南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强负次要责任;蒋春炎负次要责任;魏超献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在梧州市旺五京梧粥店工作,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12245.03元,其中:1、医疗费5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280元);3、营养费140元(20元×7天=140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4、误工费5084.13元(19131元÷365天×97天=5084.13元。住院7天,出院全休3个月,共误工97天);5、护理费366.90元(19131元÷365天×7天=366.90元);6、车辆维修费1100元(有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54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651.0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的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损失5651.03元,因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已使用完毕,因此应由被告李南科的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但被告李南科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这部分损失此依法应由被告李南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损失5494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1100元,应在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及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各2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南科所有的桂R28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李南科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李南科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R026**号牵引车(桂R04**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给原告蒋春炎;二、被告李南科应赔偿5651.03元给原告蒋春炎;三、驳回原告蒋春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1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