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孙贵保与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保,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孙贵保,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庆市,汉族,安庆科润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庆市。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安庆长江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贵保诉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保以及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保诉称:我于2008年7月应聘至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直至2012年11月底,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我遂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发放工资10616.08元,补偿5个月的工资29850.10元,发放销售奖励8000元,赔偿因未订立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孙贵保在2012年11月就已主动离开我公司,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无诉讼的实际意义;工资10616.08元我公司已按仲裁机构的要求支付给了原告孙贵保;由于原告孙贵保是自行离开我公司的,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孙贵保的约定,必须要完成全年的保底任务并收回全部货款,公司才发放销售奖励,而孙贵保并未达到上述约定的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8月至次年的一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贵保于2008年7月应聘至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于2009年2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始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原告孙贵保工资,原告孙贵保遂在同年11月不再为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于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5月14日以宜劳人仲字(2012)第229号裁决书做出裁决,原告孙贵保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但原告孙贵保和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即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孙贵保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计10616.08元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的销售方案中,确定了原告孙贵保的全年保底任务是450万元,在完成任务后可奖励千分之二,如中途离职,都必须结清所有账款,不享受任何提成和奖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贵保自认未完成保底任务450万元,且有部分账款没有结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均有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力,只需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且原告孙贵保与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需向原告孙贵保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贵保未完成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的销售任务,且中途离职并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故不能享受千分之二的奖励;其要求双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工资的诉请,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此项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贵保和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孙贵保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计10616.08元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不予干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海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贵保2012年10、11月的工资共计10616.08元。二、驳回原告孙贵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贵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长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