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萍、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5日生一子朱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返还我的婚前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虽长时间在她父母家居住,但我经常去原告家,我们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5日生一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及朱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孩子朱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原告邢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嫁妆现在被告处,有大五组、小五组、沙发各1套、三组衣橱1件、梳妆台、菜橱、茶几各1件、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盆架、衣架各1件、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15床棉被、11床床单、2床毛巾被、2床绒毯、1床三件套、1床四件套、不锈钢烧水壶1个。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家具家电都有,被子被告不知道有多少床,原告买嫁妆的钱,都是被告给的。原、被告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朱某甲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某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