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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国杰与李欢、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杰,李欢,张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丁国杰,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欢,男,汉族,准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张海军,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丁国杰诉被告李欢、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二被告承揽的职教园后1号楼、9号楼工程外墙贴瓷砖,工资约30余万元,2011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下欠1124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欠款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400元。被告李欢未作答辩。被告张海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能力给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从形式和内容上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李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军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欢、张海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职教园区1号楼、9号楼外墙瓷砖共计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壹平方米,截止2011年10月29日下欠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12400元)。2012年1月,被告李欢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92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欢、张海军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张海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