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谢建军与王雪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王雪蒂,王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谢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蒂。被告王梅芳。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军与被告王雪蒂、王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独任审判,2013年3月25日,原告谢建军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原告谢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蒂、王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云、龚济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诉称,2012年7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王雪蒂驾驶湘A017**小车自双峰县绕城线新县政府往国土局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绕城线味庄饭店门前地段时,与自玉盘小区驶出往味庄饭店门前左拐弯掉头由原告谢建军驾驶的湘K8H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人员谢建军、彭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建军、被告王雪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头部受伤,共开支医疗费5572.05元,湘K8HX**小型轿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确认损失为10513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72.05元及车损10513元。原告谢建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谢建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3、原告谢建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湘K8H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湘K8HX**小型轿车车损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6、湘A017**小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被告王雪蒂、王梅芳辩称:被告的湘A017**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王雪蒂、王梅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雪蒂的驾驶证、身份证;2、湘A017**小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查被告王雪蒂、王梅芳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雪蒂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湘A017**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梅芳,被告王雪蒂系借用王梅芳所有的湘A017**小车。2012年7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王雪蒂驾驶湘A017**小车自双峰县绕城线新县政府往国土局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绕城线味庄饭店门前地段时,该车与自玉盘小区驶出往味庄饭店门前左拐弯掉头由被告谢建军驾驶的湘K8H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建军、彭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雪蒂酒后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谢建军驾车左拐弯掉头,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谢建军于2012年7月5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系头部外伤(擦伤)。原告谢建军因头痛、头昏、失眠,于2012年7月27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582.75元。原告谢建军的湘K8HX**小车受损后在双峰县凯旋门汽修厂修理,用去修理费10513元,该车车损经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确认为10513元。三、湘A017**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王梅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谢建军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湘A017**小车驾驶员王雪蒂系酒后驾车的行为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有本质区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雪蒂酒后驾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保险条款系被告王梅芳与被告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王梅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梅芳将其所有的湘A017**小车借与被告王雪蒂驾驶,且王雪蒂持有有效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梅芳承担责任,但其未就王梅芳知道或应当知道王雪蒂系酒后驾驶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被告王梅芳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谢建军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谢建军主张医疗费5572.0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其医疗费为5582.75元,但原告只主张5572.0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572.0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受伤,医疗费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双峰县人民医院及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确系治疗车祸所致的头部损伤,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谢建军主张车辆损失10513元。该车辆损失10513元已经车损理赔利害关系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确认定损,并且提交了定损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建军合理经济损失为16085.0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雪蒂酒后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建军驾车左拐弯掉头,安全意识不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蒂借用被告王梅芳的湘A017**小车,因被告王雪蒂持有有效驾驶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雪蒂承担。被告王雪蒂驾驶的湘A017**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建军非该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建军的医疗费5572.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572.05元;原告谢建军的车辆损失10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谢建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13元,由被告王雪蒂赔偿4256.5,余款4256.5由被告谢建军自负。至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赔偿的问题,因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只能由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建军的经济损失16085.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72.05元;由被告王雪蒂赔偿4256.5,元;余款由原告谢建军自负。二、驳回原告谢建军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150元,被告王雪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炳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