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6826-0。法定代表人周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时尽民,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乔丙州,男,石家庄虞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苏玉、戚磊,被告时尽民的代理人乔丙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晶澳集团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工程地点为晶澳新区,约定由原告给中太集团的项目工程供应所需的混凝土,经最后结算被告中太集团授权委托人时尽民代表中太集团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太集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万元,保证书约定所有款项在2012年4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中太集团后又陆续还了部分款项,经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中太集团辩称,时尽民无权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合同订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追认请求,故由时尽民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及对原告的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尽民辩称,该欠款是个人欠款,应由时尽民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中太集团与晶龙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2011年1月18日,被告中太集团与晶龙实业集团下属的宁晋县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1号2号专家楼。2010年10月30日,中太集团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宣告该公司授权副经理时尽民为公司代理人,其有权在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中以公司名义招投标,签署合同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0年,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集团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太集团的项目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原告按要求将混凝土陆续送至中太集团宁晋晶龙实业集团项目部,供被告使用,被告中太集团的项目经理盖玉亮、时爱民等人签收。经结算被告中太集团副总经理时尽民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时尽民欠原告款约97万元,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42万元,余款2012年4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即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后经陆续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7万元未付。2013年7月16日中太集团及其副经理时尽民均当庭提出要求追加其个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晶龙实业集团与中太集团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宁晋县兴和房地产公司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太集团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还款保证书、交付混凝土的送货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因买卖合同而欠款的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太集团副总经理时尽民对外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太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时尽民在中太集团的职务及权限;而中太集团在宁晋晶龙集团的所有项目均由时尽民负责;本案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亦全部使用在宁晋晶龙项目,并有中太集团项目经理盖玉亮等人在送货单签字;且宁晋晶龙项目所有工程款均须通过被告中太集团的公司帐号给付,并不针对时尽民个人;综合本案大量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时尽民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太集团承担。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出具欠条时是97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1.3万元,对欠款数额时尽民作为经办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以原告诉请的45.7万元定案。本案事实清楚,现被告中太集团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赔偿的标准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无效,应按同期法定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7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偿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8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