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被告黄某、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朱某,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镇安县云盖寺镇岩湾村*组,系镇安县中华名烟名酒店业主。被告黄某,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镇安县米粮镇居委会一组,系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张家镇正河村(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十二街坊1号院3号楼2单元9号,系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久盛公司因招待客人需要,由其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代表公司在我商店购买烟酒,并且与公司约定,先拿货后付款,付款方式是,我开具正式报销票据,由经手人将票据交其公司财务部门报销,由其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将货款打入我的帐户。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我商店购买烟酒,有12笔货款共计76285.00元,我方已将购物正式发票交给被告久盛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刻归还其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2张,共计76285.00元,用于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的经营资质。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起诉欠款属实,其愿意承担。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其曾担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久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问题,公司根据所购货物及发票,已经及时、全额报销给黄某。公司委托黄某采购烟酒,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诉讼主体认识错误,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久盛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报销的税务发票2张;2、结算凭证8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报销。本案所有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久盛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账目其公司已报销给黄某,认为这些欠款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久盛公司对被告黄全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久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税务发票和结帐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税务发票和结帐凭证不是所欠货款的账目,这些都是已经结算过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全峰对被告久盛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黄全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原告及被告久盛公司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久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位的记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在担任被告久盛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代表公司原告商店购买烟酒,并且双方约定,先拿货后付款,付款方式是,由原告开具正式报销票据,由经手人黄某将票据交其公司财务部门报销后,由其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将货款打入原告帐户。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烟酒,其中有12笔业务共计货款76285.00元,原告将购物正式发票交给被告办公室主任黄某,但被告久盛公司至今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刻归还货款762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账务往来,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在任被告久盛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后勤事务,其与被告久盛公司的关系即为代理关系到原告商店购买商品即代表被告久盛公司的行为。被告黄某到原告商店购买了商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物品并出具了相关的货物发票,被告久盛公司将货款报销给被告黄某,被告黄全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久盛公司由于监管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62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业务结束结算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所欠货款76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710元,被告黄某承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其彬人民陪审员 王年有人民陪审员 王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