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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树祥与叶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祥,叶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吴树祥,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财英、谢石安,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咏贤,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称因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8月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6%)为标准计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133000元,以后照计);3、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罚息(截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53200元,以后照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银行转账16.5万,现金交付1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5分计算,即月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款项予被告。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5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签订合同当天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分”,即每月1.5万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超过两个月不交支付上述标准上浮20%计算罚息;逾期偿还本金则按上述标准上浮20%的标准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30万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间需要计付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确定在2011年8月2日到2012年8月2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罚息”,实为主张违约金。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树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叶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树祥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日起到实际还清所有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吴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承担593元。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查控,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43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