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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陶帜与李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帜;李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陶帜。被告李婷。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帜诉被告李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帜、被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某,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春节前分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陶某某归被告李婷抚养。被告辩称,1、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现在与父母生活,平时的生活开销是父母和姐姐给的,故我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原告在新浦区有住房,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孩子平时主要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状况,如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孩子在短期内根本无法适应,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可能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3、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应在40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在未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陶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原、被告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节前分手后,非婚生子陶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陶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抚养条件及经济能力,故非婚生子陶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陶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陶某某由原告陶帜抚养,被告李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自2013年8月起给付至陶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彦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